广电总局一日发两个征求意见稿:对境外节目、境外人员有何新规?
传媒内参导读: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今日(9月20日)发布了《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指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类别可供播出节目总量的30%;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被明令禁止引进;境外人员参加电视剧/节目,主创中外国人不超1/5,港澳台人员不受限。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今日(9月20日)公布了《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意见稿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两项内容。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除此之外,广电总局官网发布关于《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意见稿指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编剧和导演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
意见稿还对主创人员进行了说明:一部国产电视剧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每期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附一:《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引进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下列境外视听节目,适用本规定:
(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二)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其他境外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促进中外文化平等交流。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确保在著作权授权范围和期限内。
第六条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中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二章 节目引进
第七条国家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九条境外视听节目由下列单位引进: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三)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
(四)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
(五)其他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境外影视剧由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引进。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以下境外视听节目的审批工作:
(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
(二)重大题材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
(三)以卫星传送或直播等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
中央和国务院直属单位及其所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中央单位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的引进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节目类别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一)《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申请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符合送审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六)材料真实合法承诺书。
第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视听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境外视听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为20日。同意引进的,发给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30日。
第十六条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引进境外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破坏中国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不得引进、传播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参与制作或者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的节目。
第三章 传播规范
第十九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建立并定期更新统一的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播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境外视听节目不得在信息网络传播。
依法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其他批准文件的境外视听节目,可以列入境外视听节目播出目录。
第二十条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使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节目版本,并在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一条播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以外的其他境外视听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节(栏)目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以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直播方式引进的境外视听节目进行同步转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直播境外视听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第二十三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供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类别可供播出节目总量的30%。
第二十四条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编审、安全播出、版权保护等内容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体系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二十五条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总编辑制度,负责组织审核节目内容,确保节目内容合法合规。
第二十六条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配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执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所播出的境外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第二十七条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直播境外的视听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等技术手段和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发现违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播出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内容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众对境外视听节目的投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监管系统,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整改,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三十一条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违规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三次以上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有审批权限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整改,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降低该单位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比例;整改后再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或禁止其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建立境外视听节目违规失信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本规定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不良从业记录记入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单的单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国有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单位提出对其依法进行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境外视听节目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擅自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引进境外视听节目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出未列入播出目录的境外视听节目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通过的境外视听节目版本的;
(三)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
(四)违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关于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数量、比例和时段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内容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的;
(二)未在播出的境外视听节目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的;
(三)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视听节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引进用于电影院放映、音像制品出版的境外视听节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同时废止。
附二:《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交流合作,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参加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活动。
第三条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讲好中国故事,传播正能量。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人员聘用备案管理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聘用及播出规范
第六条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境外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尊重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二)尊重中华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无违反公序良俗行为;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五)具备节目要求的工作技能、专业技能或工作经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境外人员,在节目制作中应当言行得当,积极向上,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应当对拟聘用的境外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得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人员。
第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合作举办在境内外播出的晚会类节目,以及国际频道、频率确需聘用境外人员担任节目主持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应当对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人员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拟播出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进行重播重审,重审时发现节目聘用的境外人员已出现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播该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对广播电视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时,发现广告中境外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该广告不得播出。
第三章备案要求
第十四条国家对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以及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前款所称国产电视剧主创人员是指国产电视剧的编剧、撰稿、导演、主要演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等;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是指广播电视节目的制片人、导演、嘉宾、主要演员等。
第十五条一部国产电视剧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编剧和导演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每期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教育电视台以及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电视剧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
第十八条聘用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制作,聘用机构应当在与拟聘用的所有境外人员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行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电视剧名称、境外人员基本情况、拟担任的角色、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要求等。
第十九条聘用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机构应当在与拟聘用的所有境外人员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行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节目名称、境外人员基本情况、拟担任的角色、节目播出时间和播出平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要求等。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收到聘用机构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在5日内向聘用机构提供纸质或电子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播出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的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前,应当审查制作机构是否具有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的备案回执。
第二十二条电视剧制作机构送审国产电视剧时,应当提交送审国产电视剧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回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健全节目监听监看制度,运用日常监听监看、专项检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节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聘用境外人员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中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每季度向负责其节目备案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广播电视节目收视收听效果、社会评价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广播电视节目社会评价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违规失信名单中的制作机构制作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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