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报警时突然跳窗身亡 法院一审判公安无责:无因果关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图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8月17日消息,备受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莫斯某、张某某、莫予某等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国家赔偿案”今天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决被告浦口公安分局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莫训某跳窗受伤致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18分,莫训某在浦口区分别用手机和固定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手机被监控且有特务跟踪,自己人身受到威胁;手机中有重要资料,涉及国家安全,需要民警处理。接警员询问详情时,莫训某将电话挂断。12时35分许,莫训某进入浦口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院内报警。特警队员发觉莫训某状态异常,并担心其离开后自伤或伤人,试图将其带至办公室进一步查明身份及报警意图。由于莫训某不配合,特勤队员陈冠某采用单扣手臂的方式将其带入办公楼。12时45分,由于无法核实莫训某身份,特勤队员怀疑其可能系饮酒、精神障碍或吸毒致幻,要求其配合尿检。莫训某表示“尿不出来”,遂被带回,当走到203办公室门口时,莫训某突然甩开其左后方的特勤队员,快速冲向前方走廊的窗口,一跃而出跌落在一楼地面上。莫训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原告莫斯某、张某某、莫予某及第三人沈某向浦口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浦口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巡特警大队相关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决定不予赔偿。三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浦口公安分局给予国家赔偿523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民警是否具有处置警情的职权;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莫训某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民警是否具有处置警情的职权。法院认为,莫训某自行进入巡特警大队报警,神情焦虑且情绪一度失控,又不能出示身份证件,无法清晰表达报警意图。如果民警以巡特警大队非窗口单位将其拒之门外,或者以其诉求不明不予处理,均有悖于人民警察的职责,不符合首接责任制的要求。民警将莫训某带入办公楼进一步了解情况,目的是对莫训某的身份、诉求内容以及状态异常的原因作进一步的了解,以便形成初步判断,为移交做必要的准备。上述行为均系辩明警情的行为,属于先行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南京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规范手册》的规定。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法院认为,本案中,莫训某状态异常,民警需要辩明警情,而一楼又没有办公室,因而提出“到办公室坐一会”。特勤队员单扣手臂将其带入办公楼,此后又安排莫训某去厕所,目的是辨明其状态异常的原因。在莫训某尿不出来时,民警也没有采取强制尿检措施,而是将其带回办公室。被告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可能使莫训某感到不适和紧张,但基于莫训某的特殊状态,为辨明警情以利移交,上述措施并未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在巡特警大队没有接待区和办案区,而又需要辩明警情的情况下,民警将莫训某带入办公区了解情况,是在当时条件下合理可行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警考虑到其状态异常且情绪失控,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无论是在办公室期间,还是去卫生间以及回办公室途中,始终有特勤队员扶着莫训某的手臂或在其周围。莫训某从窗口跳下后,民警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8分钟后救护车即到达现场,将莫训某带至医院救治。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看管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玩忽职守致莫训某逃跑摔亡的情形。
对于被告行为与莫训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综观被告在处置警情过程中的所有行为,结合莫训某的一系列异常表现,以及警方对莫训某事发前生活状态的调查,莫训某跳窗受伤致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莫训某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推开特勤队员,快速跑向走廊尽头,从窗口一跃而出,距离仅为十米,时间不到三秒钟,超出了常人的合理判断,客观上也无法预见和防范,事发后被告亦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故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通常需要四个要件:一是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三是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且与莫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原题为《莫训某跳窗致死与公安执法无因果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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