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若执法活动本身没依据 那遭遇抵制怎可指别人“犯罪”
湖南常德津市市46岁的农民陈乐林踢踹警车,被警方铐走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半年的自由。但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陈乐林的行为事出有因、可以理解,警方传唤其妻于法无据,遂对陈乐林宣告无罪。(8月14澎湃新闻)
2017年3月,因尚未达成补偿协议,陈乐林夫妇阻止电力公司在其责任田内架设电线杆,发生纠纷,在警方与基层干部的介入下,陈乐林夫妇停止阻工并离开了现场。但随后赶来的第二拨警方人员,要求口头传唤陈妻,遭拒绝后强行将陈妻塞入警车,陈乐林制止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警方将陈乐林逮捕并提起公诉,津市法院一审判其妨害公务罪,处6个月有期徒刑。陈乐林不服上诉,常德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宣布陈乐林无罪。
应该说,陈乐林的妻子阻止电力公司施工是有道理的。电力公司要在农民的承包地里树两根电杆,这样一来,旋耕机不能工作,1.5亩田就没有用了,他家要求村里置换一块田,或者按32640元/亩征收。而电力公司的工程使用农民土地,应该给农民以补偿,而且这个补偿不应该由电力公司说了算,应该在双方达成一致之后才可施工。尽管电力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点项目,但也不能成为损害农民个人利益的理由。更何况,在警方和基层干部介入后,陈乐林夫妇已经停止阻工并离开了现场,第二拨警察凭什么还要把陈妻塞进警车,带回去传唤教育?首先是电力公司有错在先,继而警方传唤不当在后,当事人难道不能抵制错误的权力,表达自己的不满?
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诉人陈乐林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一,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三,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
这一案例涉及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表面看来,警方传唤阻工的陈妻是职务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公务,而陈乐林阻挠警方传唤,当然属于“妨害公务罪”了。但这只是对该罪名肤浅的理解,甚至属于望文生义。
法律规定是严谨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工作人员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
这就是说,并非一切公务活动都不能“妨害”,也不是“妨害”了任何公务都会犯罪,如果所谓的“公务”本身就是不合法、不正确的,受到阻止就不适用此罪名。这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一次法治教育,当执行公务时,先要研究一下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如果执法活动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那遭遇抵制又怎可随意指责别人“犯罪”?有一些公务人员违法行政,受到行政相对人或围观群众制止后,也会说别人是妨害自己“执行公务”,这其实是拉大旗作虎皮,吓唬群众。而公民对于明显的非法的所谓公务活动,也不妨出面阻止,或者可以避免违法行政导致事情进一步恶化。
(原标题为《关于“妨害公务”的一堂普法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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