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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执行不能”还是“不能执行”?

安徽日报农村版 2018-07-20 12:26 大字

据《中国之声》报道,2002年,武汉市黄陂区政府授权盘龙城经开区管委会,与武汉六建约定协议出让400亩的土地,因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式期间发生重大调整,土地出让要求招拍挂,双方因此起纠纷。武汉市仲裁委2015年作出裁决,要求黄陂区有关部门向武汉第六建工集团履行91.72亩土地的供地义务。

表面看来,这不过是一起普通的供地纠纷,不想却遭遇了执行难。黄陂区盘龙城经开区管委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督办无果,武汉市中院先后发出三份督促履行通知书,甚至为此开出了百万元罚单。近日,被告黄陂区盘龙城经开区管委会的不予执行申请被武汉市中院驳回后,又申请执行不能。

所谓“执行不能”,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如果真的是“执行不能”,的确可以摆脱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也应予以理解。

问题是,“执行不能”不是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换句话说,就是能不能执行,要看法院执行部门的具体评估,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盘龙城经开区管委会受政府委托签合同,就有依法提供土地的义务,就算自身已不具备供地职能,没有执行能力,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黄陂区政府等,还有“接盘履行”的义务。事实上,盘龙城经开区管委会曾向黄陂区政府发函,建议兑现协议约定,履行法律义务,这似乎说明了,“执行不能”更多还是因为“不能执行”。

如果按照盘龙城方面的说法,法院强制以“协议方式”供地,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违反当初协议当老赖,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说三道四、出尔反尔,此举又置国家法律于何种境地?对于合同的相对人和公众,不顾诚信撕破协议,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形象?针对武汉市仲裁委2015年作出的裁决,根据仲裁法,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黄陂区方面既然主动放弃了这一法律救济途径,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空谈“很大的遗憾”,无异于耍赖。

作为政府部门,本应恪守法治精神,切实履行合同。昔日,秦国变法以“南门立木”取信于民,如今却是,一张16年前的供地协议,直到今天也没落实,这样的契约精神,何以赢得民心、顺应市场经济大潮?非但如此,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形势下,还拿着“执行不能”“公共利益”当挡箭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法院罚款决定置之不理,这样的“老赖”行为,在损害相对人法定权益的同时,更损害了政府的法治形象。 摘自《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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