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被随意延长、不与员工签约、试用期满即解聘,法院梳理数据发现—— 试用期在一些企业眼中成法外“空白期”
入职前的试用期咋一试就试了大半年?试用期内劳动合同和社保全没有?“不符合录用条件”说辞就辞?“试工”“试用”有啥区别?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涉试用期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进行了通报。法院在对案件进行梳理后发现,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比较宽泛、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劳资关系的不平衡等因素,很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和劳动者对试用期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争议案件频发。
所谓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为了互相了解而协商约定的考察期限。“试用期虽短,但其中的法律问题却不少,劳资双方均应在合法、合理的框架内,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方能最大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西城法院民七庭庭长王辉说。
“不符合录用条件”?
单位请举证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需要对其主张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法律后果。
2015年12月21日,强先生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经理职务。在试用期间,公司举行新入职人员述职会,每个新入职人员进行述职并以PPT 形式制作一次产品规划。次日,强先生便被告知其述职报告以及在产品规划上的表现,与岗位不匹配,其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并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强先生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毫无道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强先生的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断员工是否胜任,需要有相互认可的衡量标准、符合一般意义的社会常识和考核机制,要明确、客观、公正。”王辉说,强先生一案中,公司仅凭一次述职和产品规划不符合要求就通知劳动者试用期解除有违合理性的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王辉说,一是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再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
有些用人单位认为即便劳动者试用期期满,但只要不办理转正手续则依然处于试用期。王辉明确表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只要劳动者通过试用期,无论是否办理转正手续,均视为试用期满,用人单位不可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签合同、上社保,
一个也不能少
2015年7月1日,大学应届毕业生张某入职某公司。试用期间,公司认为张某是新人,是否能成功转正尚不知晓,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张某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对试用期员工区别待遇。
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张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辉指出,试用期并非劳动法律关系外的空白期,其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同时,也可以像张某一样,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除了社会保险,试用期的工资也在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内。2017年7月1日,赵某去一家公司应聘时,该公司领导提出“先试工再上岗”的要求,两个月试用期将满,公司突然以赵某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试用期工资。赵某无奈之下将公司诉至法院。
赵某最后获得了胜诉。“在法律上,没有‘试工\’这个概念,试工即为一般意义上的试用。” 王辉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必须满足3个限定性标准:即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前提下,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单位不能随意,
员工也别任性
如果用人单位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没有达到法定试用期最高限,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延长试用期?
西城法院就曾审理过类似的案件。任女士入职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两个月。因公司对任女士的工作表现不是很认可,故双方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将试用期延长了两个月。任女士认为,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辉说,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为的是避免用人单位以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形式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即便没有达到法定最高限,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终,法院支持了任女士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员工就可以任性。
在试用期内,郭女士在发现自己怀孕后,以自己是高龄产妇为由,在家中养胎不再上班。公司多次通知其履行请假手续,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公司向郭女士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郭女士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
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后,法院认为,我国对于女职工在“三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其宗旨在于以倾斜的方式保护弱者,协调劳动关系,进而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但是,倾斜性保护并不意味着女职工可以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所欲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此种解除方式并没有设置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怀孕,如果其行为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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