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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若干法律问题之探析

山东法制报 2018-04-02 16:37 大字

夫妻协议(广义),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和人身关系等做出约定,若违反约定的内容则会引起损害赔偿、离婚等法律后果。根据协议内容的不同,夫妻之间的协议又可分涉人身关系与涉财产关系。前者主要指向道德品质、生活习惯等,如忠实协议、同居协议以及生育子女等方面;后者主要包括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文从类型化的角度就几类重要夫妻协议的效力问题试作探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生活习惯、道德品质等,但并非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即产生拘束力。本文将其分为两种,一是“严肃”的忠诚协议、二是“离奇”的忠诚协议。

(一)“严肃”的忠诚协议

“严肃”的忠诚协议,即狭义的夫妻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

关于合同效力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三,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夫妻忠诚协议关涉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故排除适用《合同法》(第2条已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做排除)第52条有效性的规定。因此,只能在总则中寻找依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就(二)、(三)两项构成要件进行探讨:(1)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在夫妻忠诚协议中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自己行为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甚至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就其本质而言,是违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不然。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有权自由地决定和处分自己的事务,包括一定的自由。(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里需要考虑与私权滥用的角度进行衡平,即要从夫妻双方同时进行考虑,处分是否触及法律底线,权益行使是否构成滥用、有违善良风俗。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且不违反婚姻法倡导的忠诚精神。

(二)“离奇”的忠诚协议

“离奇”的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就生活琐碎事务等所作的内容明显“离奇”的约定。如夫妻双方约定家务的分配,回家的时间报备,和异性的接触方式,手机可随时翻看等等。

一般而言,前述约定虽出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但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为一旦获得法院的支持,被拘束的一方的隐私、自由等权益甚至正常的社交生活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并且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至于是否能作为感情破裂的理由另当别论。

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法院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果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的形式意思主义的规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的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得在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上产生物权的效果,主要理由在于《婚姻法》的特殊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肯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得产生物权效力不会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产生冲突。如借名买房协议、代持股协议,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名义权利人不是实际权利人的情形,房屋登记更是典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人们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为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赋予物权效力并不会影响这一制度效果的实现。其次,赋予物权效力具备的效果优于债的效力。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离婚后,一方疏于及时做变更登记的情形。若仅具有债之效力,那么权利会因罹于诉讼时效,失去申请强制执行的权能。若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权利人可直接为更正登记,并且不受限于时效。最后,有必要探讨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婚姻家庭的团体性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我国《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例示性规定,但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这一类型的纠纷焦点集中在财产分割协议何时生效以及效果,目前实务中已有较为统一的做法,故本文在此仅作简要阐述。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三、小结

本文主要就夫妻协议中的忠诚协议和财产协议进行了讨论。前者从内容上或涉及夫妻一方的生活习惯、社交、生育、隐私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可操作性与否应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做判断,在此不做赘述。后者从协议的目的看,可分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两类:(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手续的办理为生效要件。 此类协议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也是法院做财产分割的依据。

陈波(作者单位: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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