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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有异议,不该起诉“申请人”

齐鲁晚报 2018-01-16 21:26 大字

□吴元中

持续引发关注的河北唐山“教科书式耍赖”案,又有最新进展。13日,受害者家属赵勇收到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肇事者黄淑芬女儿刘明月已向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刘明月诉称,其名下房产为个人出资,否认黄淑芬转移财产,请求解封房产,由被告赵勇承担诉讼费用。(1月14日《北京青年报》)

尽管一些网友对“教科书式耍赖”嗤之以鼻,但从依法维护权利的角度来看,刘明月的起诉行为无可厚非。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认为相关财产或权利是自己的,或者认为相关执行行为会对其权益造成侵犯,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

先前,对于执行异议,法院有权直接裁决,相比之下,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让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垒,法院居中裁判,目的是使异议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维护,看上去也会使裁决更客观、更公正。

然而,事实未必如此。因为,一些标的物到底是被执行人财产还是案外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并不一定清楚,尤其是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和案外人串通,在财产处分或权益问题上做手脚,申请人更不可能了解。即使掌握一些情况,作为普通公民而非具有专门调查能力和手段的国家机关,无法获取确凿证据。所以说,在让申请人与异议人对垒的架构中,由于双方的能力并不对等,申请人往往处于下风。“执行异议之诉”固然会有效维护异议人的权利,避免执行错误,却不利于申请人的权利维护。

不仅如此,与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固然始于胜诉人的申请,但作为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本质上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执行行为也是法院行为而非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如何执行就是法院的事情。虽然为配合案件顺利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提供财产线索,但对财产线索的查实和执行是无可置疑的法院责任。因而,在对相关财产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像先前那样由法院直接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是否成立和应否执行相关财产作出裁定,而非遇到执行异议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让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打官司。

这样的诉讼设计之所以欠缺妥当性,首先在于暗中转换了争议主体,即由异议人与执行法院的争议,转变为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就其性质,是硬把申请人拉入诉讼漩涡、让其做被告的不合理诉讼。执行行为是执法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双边”关系,非要把申请人拉进来构建一种三角关系,是背离执法性质的。

即使申请执行人最终能胜诉,也必然因为诉讼的周期长,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并且会人为阻遏其权利实现。毕竟,不管异议成立不成立,只要有人提出异议就可能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使对相关财产的执行被依法阻遏,人为导致“执行难”。

总之,应该看到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负面作用,与其设立“执行异议之诉”,不如通过强化司法责任、提高法官素质防范“错误执行”。这需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执行异议之诉”的妥当性,重新思考如何更为妥当地解决执行异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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