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解决新路径!证监会强势推出责令回购办法,提高违法成本
记者 | 满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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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欺诈发行上市,证监会再下“重拳”。
8月21日,证监会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新《证券法》今年3月落地,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而为落实这一法条,证监会推出了此次的《实施办法》。证监会方面表示,在制度设计上,《实施办法》主要遵循加强投资者保护、务实可行、提高违法成本。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不当利益,强制其支付相应经济代价,并在一定情况下产生超过不当利益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其违法成本,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最终实现减少欺诈发行行为的预防功能,为注册制改革有序推进提供保障。
责令回购无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按照《实施办法》的定义,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未来《实施办法》落地后,责令回购将被证监会视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欺诈发行线索的,可组织核查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而当发行人收到证监会责令回购决定时,需制定回购方案并实施,无需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不过,从《证券法》规定来看,责令回购措施是在发行人有欺诈发行情形,且股票已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新型监管措施,属于任意性规定。
证监会方面即表示,考虑到实践中案件情形复杂多样,并不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发现上述法定情形后,都必须采取这种措施,而是要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欺诈发行案件情况具体判断。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该措施、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采取这项措施,鉴于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实施办法》暂未做规定,待积累实践经验后,再在规章中予以明确。
值得一提的是,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赔偿事宜先行主动与投资者开展了协商并进行赔付,实质上已经实现了责令回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证监会不必再作出责令回购决定。不过,证监会也白叟,对于证券公司赔付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所有受损的投资者,不排除根据案件情况再对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回购决定。
市价回购,高于市价以买入价回购
目前来看,《实施办法》中的责令回购措施涵盖了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欺诈发行并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中的股票发行行为。但使用的证券品种,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等其他证券。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责令回购属于注册制的配套措施,《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暂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何种类型的投资者符合回购对象标准呢?《实施办法》明确,在欺诈发行至欺诈发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都被纳入了回购对象的范畴。
与此相对,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以及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投资者被《实施办法》明确排除在回购对象之外。
在市场最为关注的的回购价格方面,《实施办法》规定应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而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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