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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最新举措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发布

银保监会网站 2018-10-25 18:30 大字

10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了其代为草拟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此举系为了落实关于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部署和要求。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作为第二十四条。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具体比例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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