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在审批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五)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六)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依法限制成为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八)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有关专业职称;
(九)对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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