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主要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购买基金、买卖股票、P2P网络借贷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特别提示】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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