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优化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政策:取消申请材料公证认证
中国保险行业对外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
2月23日,保监会网站发布消息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维护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统一,近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在前两部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规章中,保监会对于外国保险机构进入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政策进行了优化。
具体来看,保监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在此之前,相关申请文件或者材料需要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与之相同的是,新修改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将原规定中的““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优化为“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上述新修改的两部规章,无疑表明了保监会积极加快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态度。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2017年9月5日召开的外资保险公司座谈会上曾指出,加大保险业对外开放力度,一是对于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一步优化监管环境,鼓励其进入健康、养老、巨灾保险等专业业务领域,参与保险业经营的新模式,支持其参与国家和保险业的各项改革,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二是对于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保险机构,将进一步优化准入政策,通过引入更多优秀的境外保险机构,完善保险市场主体结构,进一步增强市场活力,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2017年11月10日,中国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在国新办举行的中美元首北京会晤经济成果吹风会上透露了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时间表: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在此次修改的另外两部规章中,保监会删去了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中有关“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条款。
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取消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修改为“原件是外文的,应该附中文译本”。
保监会表示,本次修改进一步适应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需要,落实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将有利于提升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化水平。
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三、删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四、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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