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开罚和熙投资违规交易慧球科技旧案:董事长被罚40万
证监会最新披露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揭开了一桩3年前的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违规交易的旧案。
根据证监会披露,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且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慧球科技(ST慧球,600556),对此违规行为给予和熙投资及相关责任人1810万元罚款。曾先后担任申银万国研究所首席策略分析师的和熙投资董事长康伟也被罚款并警告。
该案还涉及慧球科技原实际控制人顾国平。
筹集18亿资金交易慧球科技,超比例持股5个月
和熙投资是一家以二级市场阳光私募及设立并购基金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旗下有和熙成长型2号(以下简称“和熙2号”)、和熙成长型3号基金(以下简称“和熙3号”)、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熙6号成长型中信证券专享基金(以下简称“和熙6号”)、和熙23号成长型基金(以下简称“和熙23号”)等产品。
经证监会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和熙投资以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等多种形式募集18亿余元资金,通过其管理的相关账户交易了“慧球科技”,交易决策均事实上由和熙投资作出,动用资金量及交易量巨大,致使和熙投资上述账户组自2015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持股比例持续超过5%。
和熙投资在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未公告、报告、告知,同时继续买卖了“慧球科技”,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买入2324.12万股、买入金额34821.38万元,累计卖出3354.13万股、卖出金额65618.78万元。和熙投资账户组于2015年3月30日达到持股比例最高为8.3%。
对此,证监会认为和熙投资决策的和熙2号等账户买入“慧球科技”股票达5%时,没有履行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交易该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康伟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此,证监会开出的罚单为: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伟给予警告。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的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1730万元的罚款,合计罚款1770万元;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伟处以4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作为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和熙投资官网显示,康伟系该公司董事长、投决会主席。康伟系上海交通大学学士,17年证券从业经历。曾先后担任申银万国研究所首席策略分析师;中海信托常务副总兼首席投资官;中海基金总经理兼投委会主任,并亲自参与了两家PE公司,一家信托公司的审批和筹备。其带领的策略研究团队连续三年获得新财富排名前列;其管理信托公司自营期间,自营证券投资的回报率连续2年超过100%;其担任投委会主任两年期间,旗下基金的整体业绩水平位于行业前三分之一。
涉及为顾国平取得慧球科技控制权提供融资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涉及到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顾国平。
和熙投资在申辩中表示,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主要理由:1.和熙投资的基金产品中仅和熙2号是为顾国平取得慧球科技控制权提供融资安排,与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2.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和熙3号、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收益互换本质是衍生品,通过收益互换买入股票并非基金直接持有,除平仓收益外不享有其他权利包括表决权;三是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所持有“慧球科技”在2015年4月24日均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表决,说明和熙管理的上述基金无“扩大能够支配慧球科技股份表决权的数量”的情形。
对此,证监会认定申辩意见不成立,认为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形成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有效配置资本市场资源、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借用金融工具、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和熙投资同时提出,和熙2号为顾国平的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为顾国平,而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与和熙2号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基金持股即使合并计算,持股比例未达到5%,故和熙投资不是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证监会的认定同样认为申辩意见不成立,认为和熙投资分别与中信证券、平安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因中信证券和平安证券按和熙投资指令进行证券交易,故相关账户持有的“慧球科技”应当合并计算。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等产品的管理人,该等产品均由和熙投资主动进行资金安排,和熙投资具有相关账户的交易决策权和所买入“慧球科技”的表决权,是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顾国平通过和熙投资管理的和熙2号持有的3.8%股权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熙投资相关产品持有的股份放弃表决也不会改变慧球科技股东大会议案通过的结果。
此前,顾国平因对慧球科技隐瞒他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于2017年5月被证监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康伟)
〔2018〕4号
当事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熙投资),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康伟,男,1975年1月出生,和熙投资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和熙投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和熙投资、康伟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会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和熙投资、康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投资人基本情况
和熙投资是一家以二级市场阳光私募及设立并购基金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旗下有和熙成长型2号(以下简称和熙2号)、和熙成长型3号基金(以下简称和熙3号)、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熙6号成长型中信证券专享基金(以下简称和熙6号)、和熙23号成长型基金(以下简称和熙23号)等产品。具体情况如下:
1. 和熙2号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初始资金规模5,281.25万元,由和熙投资担任管理人,优先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旗下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出资2,500万元),次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及顾国平(出资2,781.25万元,其中顾国平出资778.75万元),和熙投资与顾国平共享投资收益权。
2014年10月31日,和熙投资代表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和熙投资向中信证券交付5,000万元保证金,中信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5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和熙投资作为投资顾问向中信证券发出交易指令,中信证券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按照指令要求运用上述2亿元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2. 和熙3号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初始资金规模4,300万元,由和熙投资担任管理人,投资人为康伟等6位投资者。
2014年11月26日,和熙投资代表和熙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和熙投资向平安证券交付6,000万元保证金,平安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2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和熙投资作为投资顾问向平安证券发出交易指令,平安证券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按照指令要求运用上述1.8亿元左右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3. 和熙23号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由和熙投资担任管理人。2015年4月16日,和熙投资代表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和熙投资向平安证券交付7,000万元保证金,平安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5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和熙投资作为投资顾问向平安证券发出交易指令,平安证券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按照指令要求运用上述1.5亿元左右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4. 和熙6号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初始资金规模129,618.25万元,由和熙投资担任基金管理人,通过中信证券代销,投资人为康伟(出资650万元)等数百位投资者。
综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和熙投资分别与中信证券、平安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和熙2号等4支产品交易“慧球科技”的决策均由和熙投资作出,和熙投资是该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交易情况
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和熙投资以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等多种形式募集18亿余元资金,通过其管理的相关账户交易了“慧球科技”,交易决策均事实上由和熙投资作出,动用资金量及交易量巨大,致使和熙投资上述账户组自2015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持股比例持续超过5%。和熙投资在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未公告、报告、告知,同时继续买卖了“慧球科技”,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买入2,324.12万股、买入金额34,821.38万元,累计卖出3,354.13万股、卖出金额65,618.78万元。和熙投资账户组于2015年3月30日达到持股比例最高为8.3%。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基金合同、股票收益互换协议、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相关交易指令、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和熙投资决策的和熙2号等账户买入“慧球科技”股票达5%时,没有履行报告、告知、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交易该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康伟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主要理由:一是和熙投资的基金产品中仅和熙2号是为顾国平取得慧球科技控制权提供融资安排,与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二是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和熙3号、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收益互换本质是衍生品,通过收益互换买入股票并非基金直接持有,除平仓收益外不享有其他权利包括表决权;三是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所持有“慧球科技”在2015年4月24日均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表决,说明和熙管理的上述基金无“扩大能够支配慧球科技股份表决权的数量”的情形。第二,和熙2号为顾国平的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为顾国平,而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与和熙2号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基金持股即使合并计算,持股比例未达到5%,故和熙投资不是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三,和熙23号首次买入“慧球科技”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完全在“限制转让期”之外。第四,上述4支基金的基金结构和决策人员不同,康伟无法施加决定性影响,故康伟不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五,私募基金应当参照公募基金,同一管理人旗下不同私募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不需合并计算并达5%以上以披露。
我会认为,当事人申辩意见不成立。
第一,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形成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有效配置资本市场资源、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借用金融工具、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大额持股变动的披露除了具有收购预警的功能,还具有揭示供求关系、增加市场透明度的作用。
第二,和熙投资分别与中信证券、平安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一是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23号、和熙6号的管理人;二是和熙投资为顾国平取得“慧球科技”控制权提供融资安排,成立和熙2号(和熙投资和顾国平为次级投资人,和熙1号为优先级投资人),同时由其代表和熙2号与中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中信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1.5亿元资金用于投资,中信证券按和熙投资指进行证券交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和熙投资与中信证券、顾国平构成一致行动人;三是和熙投资成立和熙3号、和熙23号,并由和熙投资代表其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平安证券向和熙投资提供2.7亿元资金用于投资,平安证券按照和熙投资指令进行证券交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和熙投资与平安证券构成一致行动人,故相关账户持有的“慧球科技”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23号通过收益互换持有以及和熙6号持有的“慧球科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熙2号的优先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旗下基金,次级投资人为和熙投资和顾国平,其中和熙投资出资占劣后资金比重达72%,和熙投资与顾国平作为一致行动人,具有交易决策权和表决权,共享投资收益。和熙3号投资人是和熙投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康伟等6名投资人,和熙23投资人是康伟以及和熙5号基金,和熙投资代表和熙3号及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作为投资顾问向平安证券发出交易指令,与平安证券作为一致行动人,具有交易决策权和表决权。和熙6号系和熙投资旗下基金产品,其具有交易决策权和表决权。和熙投资是和熙2号、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等产品的管理人,该等产品均由和熙投资主动进行资金安排,和熙投资具有相关账户的交易决策权和所买入“慧球科技”的表决权,是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四,当事人还提出和熙2号与顾国平是一致行动人,顾国平是交易决策人,和熙3号、和熙23号、和熙6号不能与和熙2号合并计算,未超过5%持股比例,和熙投资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意见,我会认为不成立。一是和熙投资作为上述4支基金管理人,对上述产品设立、交易、风险控制进行负责,和熙投资实质上已经能够控制相关账户包括其担任投资顾问的平安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为“慧球科技”的老股东北京瑞尔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工商银行广西分行退出及顾国平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提供融资等安排;二是和熙投资已代表和熙2号与顾国平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并实际代表和熙2号(登记在该账户下股权为3.8%)在慧球科技董事会中行使表决权。即使如当事人所说此时表决权由顾国平支配,并不能排除和熙投资具有和其他一致行动人行使表决权的可能;三是虽然和熙投资代表和熙3号、和熙23号与平安证券签订的协议文件中约定互换期间“无权要求平安证券参与标的股东大会及表决事项”,但是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平安证券仍然具有和熙投资一致行动并行使表决权的能力;四是即使在2015年4月“慧球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上和熙投资未代表和熙3号、和熙6号、和熙23号参加表决,不能排除和熙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没有行使表决权的能力。事实上,在该股东大会前,顾国平通过和熙投资管理的和熙2号持有的3.8%股权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产品持有的股份放弃表决也不会改变股东大会议案通过的结果。
第五,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后,至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熙23号虽然首次买入的时间在2015年7月14日,但也属于法定限制转让期内。
第六,康伟是和熙投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是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和熙2号等4支基金产品基金结构不同,但康伟作为和熙投资负责人同时在上述基金产品中均持有份额,其中和熙6号、和熙23号还直接担任基金经理,上述情况进一步表明和熙投资管理的账户受同一主体控制,不同产品之间未做到相互独立,与公募基金管理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应当追究和熙投资及其负责人康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法定限制转让期不得买卖股票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伟给予警告。
二、对和熙投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的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1,730万元的罚款,合计罚款1,770万元;对和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伟处以4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作为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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