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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愤毁人苗木 构成破坏经营罪

农村大众报 2015-12-18 16:37 大字

【案情简介】

因琐事闹矛盾,两中年男子合谋找人毁坏“仇人”种植的千余棵苗木以泄私愤,结果触犯刑律。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认定3被告人向某、吴某、吉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50岁的向某、46岁的吴某均系该县某村村民。二人因琐事均对同村村民胡某不满,经商量决定由吴某出钱、向某找人,毁坏胡某所种植的苗木。2013年8月28日清晨,向某联系并指使吉某和邹某(另案处理)来到胡家的责任田里,将胡某种植的海棠苗木毁坏1050棵,经鉴定,被毁苗木价值1.28万元。案发后,受害人报警,2013年11月,警方侦破此案,并将涉案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均取保候审。

案发后,向某、吴某的亲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夫妇对3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他们免予刑事处罚。

今年9月18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3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3被告人以毁坏他人苗木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案说法】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或其他个人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得到满足而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国有的,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若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因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罪免刑: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免刑制度的适用必备条件为: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构成犯罪,这是免刑制度的前提条件。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当然谈不上刑罚处罚问题,更谈不上免刑。同时,这也是免刑与无罪的区别关键点。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而免刑制度是行为人有罪,只因为某种特殊情况即免刑情节的存在才免除其刑罚,他们之间存在本质区别。2、犯罪情节轻微,是免刑制度适用的本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不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只有具备这一实质条件才可考虑免除刑罚的适用。这里的“犯罪情节”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即包括了刑法所规定的10种具体的免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既有量的差别,又有质的不同,区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然后加以确定。(兰珊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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