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决定
桂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桂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住建、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确保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六、删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的单位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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