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章总则

池州日报 2019-07-31 07:51 大字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生态为本、自然循环、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海绵城市激励政策,建立与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海绵城市建设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支撑作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海绵城市项目。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改造完成;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海绵城市全过程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由产权人或者其他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加强项目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项目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项目维护费用由项目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占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占用、占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专项验收的,或者建设项目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未组织返修、重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建设项目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占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新闻推荐

“三道”防线预防控制出生缺陷

本报讯(记者倪晓春)今年以来,池州市高度重视“预防控制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民生工程,全面落实三级预防措施,着力提...

池州新闻,弘扬社会正气。除了新闻,我们还传播幸福和美好!因为热爱所以付出,光阴流水,不变的是池州这个家。

 
相关推荐

新闻推荐